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快速路交通工程四标段部分负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供货安装。该工程标段由被告四川XX公司中标,被告四川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2015年8月28日,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该标段***制作安装工作。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17日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出具结算单,款项共计XXX.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32568.5元。
最终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确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赊欠原告款9325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依相关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未进行安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呼和浩特市XX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公司业务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