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琳琳律师亲办案例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不承担保证责任,仅以房产为限进行清偿
来源:刘琳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8
浏览量:128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告**,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债务人),男,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被告**(债务人配偶),女,1***出生,汉族,住**。

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男,1***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被告**(债务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被告**(房产抵押人)、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违约金10000元,共计170000元。2.由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夫妻二人共同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为其提供担保。2018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无法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12月20日当日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被告**(房产抵押人)口头承诺先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晚几天偿还,故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尚欠原告及另两个债权人共计5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房产抵押人)用自己在赵县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剩余14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翰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与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不能确定实际接收到原告出借资金以及具体数额,原告未尽到其举证责任;二、根据被告**(房产抵押人)向被告**(债务人)所要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债务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款项,分别为2018年6月19日被告**(债务人)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27日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7日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8日转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60000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告需明确被告**(房产抵押人)需承担的具体责任,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房产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被告**(房产抵押人)签订的身份是抵押人,是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为抵押的物保人并非保证人,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如果要承担责任应以抵押的房产为限承担;四、被告**(房产抵押人)签字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索要利息及违约金不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房产抵押人)作为抵押人对利息及违约金不知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债务人)对利息及违约金的变更未经被告**(房产抵押人)书面同意,属于加重其担保范围,该变更对被告**(房产抵押人)不生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房产抵押人)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翰达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违约罚款的情况及被告**(房产抵押人)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3号证据房屋担保协议及房产证和房产证平面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向原告以该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和该房屋的情况;4号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用原告妻子**的账户转给被告**(债务人)180000元的事实;5号证据手机录制视频光盘一张,系2019年1月14日由原告**的爱人张**在原告及柳**一起向被告**(债务人)催要借款及利息时录制,欲证明原告原告**与柳*一块找到被告**(债务人)要求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债务人)200000元,柳*亮出借给被告**(债务人)200000元,柳*彩出借给被告**(债务人)200000元,并且还拖欠三人的利息;6号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7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债务人)于2019年2月23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出借被告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房产抵押人)签字时的不同,借条存在修改,利息及违约罚款内容在被告**(房产抵押人)签字时并不存在,而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如果该内容是被告**(债务人)与被告**(房产抵押人)签字之后未经被告**(房产抵押人)同意添加上去的,属于加重被告**(房产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不对被告**(房产抵押人)生效;3号证据签字人为被告**(房产抵押人)本人所签,但是其载明的担保范围仅为500000元,被告**(房产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的担保范围仅限于500000元,房屋担保协议中的最后一句话属于流质契约为无效条款,对房产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房产抵押人)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张**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债务人)转款的金额共计180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应按180000本金计算;5号证据该证据被告**(债务人)并未认可出借的资金为2000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的举证期限已过,请法庭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决;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而且被告**(债务人)没有承认借款金额是200000元。

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一份,系2017年12月20日被告**(房产抵押人)在借条中以房产抵押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用手机拍的借条的照片,该借条在被告**(房产抵押人)签字时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同时原告**、被告**(债务人)均未向被告**(房产抵押人)示明有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了利息及违约金未经被告**(房产抵押人)同意,对其不生效;2号证据开户名为被告**(债务人)、账户尾号为481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出借本金为180000元,被告**(债务人)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账号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27日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7日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8日转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证明被告**(债务人)尚欠本金为100000元;3号证据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28执保270号、271号、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房产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房产除了本案的原告及柳*彩、柳*亮之外没有进行过任何查封及抵押。

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6月19日转款2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其他的60000元转账记录均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可利息及违约罚款部分内容系2019年2月由被告**(债务人)在借条中间部分添加书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夫妻二人向原告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的儿子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用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夫妻二人借到宁晋县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房产抵押担保人被告**(房产抵押人),……。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俊霞在中国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债务人)账号转款180000元,该款系按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预扣20000元利息后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后,被告**(债务人)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向原告**账号转款20000元,该款系按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所付的6个月的借款利息。

又查,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于2017年12月20日同时分别向原告及另案两名原告柳胜彩、柳振亮各借款200000元,并均由被告**(房产抵押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三被告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由被告**(房产抵押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情况相同。借款当日三原告均预扣20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80000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三原告各20000元利息。

201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原告**、柳*彩、柳*亮一同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房产抵押人)于2018年12月20日再次给三原告共同出具房屋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借柳振亮、柳胜彩、原告**人民币共计500000元,被告**(房产抵押人)自愿用***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以上三人的全部资金本息,此房屋归柳**亮、柳*彩、原告**所有,房屋所有人:被告**(房产抵押人)。被告**(房产抵押人)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三原告,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三原告和被告**(房产抵押人)均认可双方曾一起到房管局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但原告称是被告**(房产抵押人)说房管局说办不了,且被告**(房产抵押人)不予配合才没有办成抵押登记,被告**(房产抵押人)称是三原告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才没有办成抵押登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被告**(房产抵押人)所述不符合常理,故认定被告**(房产抵押人)所述理由不成立。

经原告催要,被告**(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9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9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9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尚欠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16元及2019年3月9日后按年利率20%计算的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预扣20000元利息实际转款180000元,故应认定二被告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二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借款利息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00元,尚欠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利息24016元及2019年3月9日后按年利率20%计算的应付利息,对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债权人出具的房屋担保协议中用其所有的位于赵县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等三位债权人持有,其用该房产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与原告原告**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房产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受影响,被告**(房产抵押人)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房产抵押人)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产抵押人)是否应当对所欠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三被告同时向原告等三位债权人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且借条、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的一致性,虽然借条上利息部分内容系被告**(债务人)后添加所写,但结合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已对利息部分作出约定,且作为房产抵押担保人被告**(房产抵押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已知晓利息的约定情况,故被告**(房产抵押人)对偿还利息部分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翰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24016元,并自2019年3月9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被告**(房产抵押人)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其抵押房产(位于**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被告**(债务人)、被告**(债务人配偶)、被告**(房产抵押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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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琳琳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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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琳琳
  • 执业律所: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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